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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蒙某某,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59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0年7月15日,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2年6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蒙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4日,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回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马某某、蒙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马某某、蒙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系教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因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同时由蒙某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某甲妻子马某某也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某甲。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将之前借款利息结清,下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120元(30000元×24‰×21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止2017年3月31日),共计4512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蒙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甲、蒙某某、王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0‰,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由被告蒙某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捺印)、被告王某甲、马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妻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甲、马某某、蒙某某、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甲、蒙某某、王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上浮3%计收罚息。并由被告蒙某某、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甲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被告蒙某某、王某乙将无条件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被告王某甲、蒙某某、王某乙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被告王某甲、蒙某某、王某乙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王某甲、蒙某某、王某乙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原告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等内容。被告马某某在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当日,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对下剩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马某某也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蒙某某、王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给付借款,被告王某甲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被告马某某对其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履行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蒙某某、王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30000元,并由被告蒙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即支持13295元[30000元×24%÷365天×674天(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王某甲、马某某、蒙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95元(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3295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蒙某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元,被告王某甲、马某某、蒙某某、王某乙连带承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