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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水清与叶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清,叶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027号原告:郑水清,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启东,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水清与被告叶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80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款本金58000元,按月利率4%,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扣除头三个月的利息款后支付给被告18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1年,按季度支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两次共还款150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积欠的利息8000元。但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叶启东辩称,确认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计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款8000元。但被告身患重病,现无力偿还,希望能在半年内还清。同意原告增加的关于支付未还清款项时的利息的诉求,但只同意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据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每3个月一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扣除了头三个月利息款的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两次共还款150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另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到时一并结算剩余利息款8000元。然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无异议,只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故以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同意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利息计算标准,计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事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水清借款本金50000元、以前结欠的利息款8000元,并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水清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775元。原、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