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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阳易凤与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易凤,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331号原告:沈阳,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易凤,女,汉族,1996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钓办处瑞映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7663-X。法定代表人:喻其敏,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睿,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系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易凤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易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睿、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鉴定费8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10000元、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之女沈某因不明原告呕吐,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送往被告处接受治疗过程中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死因进行鉴定,明确为心肌炎死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之女的病情诊断失误,导致治疗过程出现过程,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被告辩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没有异议。鉴定费应共同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差旅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可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因系共同因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沈某(年龄3月5天),因不明原因出现呕吐,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送往被告单位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被告共同封存病历。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沈某系心肌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沈某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本院抽签选定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院以未作出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本院再次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对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儿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儿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封存病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医师在诊疗过程中有漏检行为及未尽心肌炎的注意义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之女沈某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患者沈某所患的心肌炎系自身疾病,该病早期诊断有一定的难度,死亡率可高达50%。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沈某死亡,本院酌定其参与度各为50%。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对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死者沈某在被告单位住院产生医疗费3408.76元,支付2500元,欠付被告908.76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确定,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只是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本案被告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沈某死亡系共同因素所致,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沈某死亡有其自身疾病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举示乘坐飞机、火车等相关实名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共计720元。对住宿费,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酌定700元。故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2920元。4、殡葬服务费。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殡葬服务费377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本院认为,该笔殡葬服务费系因鉴定期间产生,故仍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5、鉴定费。原告因沈某死亡原因鉴定,产生鉴定费8500元。因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因鉴定意见载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案鉴定费不应考虑责任比例及参与度,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产生的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34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920元、鉴定期间产生的殡葬服务费3776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280414.76元。由被告赔付原告144457.38元,余下的135957.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抵扣原告未付的医疗费908.76元及被告已付的殡葬服务费3776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3977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易凤因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过错产生的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34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920元、鉴定期间产生的殡葬服务费3776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280414.76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赔付原告沈阳、易凤144457.38元,余下的135957.38元由原告沈阳、易凤自行承担。抵扣原告沈阳、易凤未付的医疗费908.76元及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已付的殡葬服务费3776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还应赔付原告沈阳、易凤139772.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阳、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沈阳、易凤负担271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