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革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464号原告:刘某。被告:革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革某给付劳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至2015年7月,刘某受革某雇佣,在革某承揽的在革××县、果品市场等民房住宅工地打工,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价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革某欠刘某劳务费7000元。革某于2015年7月4日给付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下欠的6000元于2016年7月前还清。时至今日,刘某多次催要,革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刘某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加之次子患有精神疾病,长期依赖药物,家庭生活极度困难。革某拖欠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时支付,其拒绝给付的行为,对刘某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依法讨回血汗钱。革某未作答辩。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革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革某欠其与儿子的劳务费7000元,已付1000元,尚欠6000元;革某出具了欠条,归还1000元后,革某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革某妻子将欠条上”7月20日之内”字样划掉了。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有”革某”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其儿子在革某处打工后,经结算,革某应付刘某和其儿子劳务费共计7000元,已付1000元尚欠6000元。革某给刘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小刘和小刘爸人工费共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由7月4日-7月20日之内还清,7000-1000元,余6000元,欠款人:革某(签名)。”该欠条中”7月20日之内”字样用笔划掉。本院认为,刘某与其儿子在革某处打工后,经结算革某欠刘某劳务费6000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革某给刘某支付欠款过程中,将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划掉,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刘某要求革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革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刘某劳务费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雒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