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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英诉被告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张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856号原告王英,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街。被告张小兵,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四川省广市岳池县。原告王英诉被告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购销燕京啤酒,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燕京啤酒,被告收到燕京啤酒后,在原告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对收到的啤酒数额及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啤酒货款外,余下尚欠119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兵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兵于2016年1月11日在高坪区四桥下再就业夜市摊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被告开始经营起即在原告王英处购进啤酒等货物,每拿货一次就由原告在登记本上记载并由被告签字认可,货款已经结清的就划掉。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7日间,被告在原告处拿燕京啤酒276件46元/件,加多宝6件58元/件,歪嘴白酒1件276元/件,扣除应给被告返还的4元/件的啤酒包装钱,被告张小兵下欠原告王英货款共计12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的金额为1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记账清单、再就业夜市摊区经营管理承诺书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各自的真实身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缘由以及被告张小兵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尚欠货款的金额122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22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英支付货款12200元。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晓勇二○一六月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