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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锋与王庆水、张素琼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锋,王庆水,张素琼,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786号原告:林锋,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水,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鹏,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琼,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沙工贸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709766383。法定代表人:王庆水。被告: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三元二路50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89010803N。法定代表人:余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锋与被告王庆水、张素琼、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被告王庆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鹏、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雄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庆水、张素琼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王庆水、张素琼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判令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王庆水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4年11月,王庆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5日,王庆水确认借款115万元全部未还,全额续借,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均未支付,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为966000元,王庆水应归还原先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966000元,合计2116000元。张素琼与王庆水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张素琼与王庆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庆水应诉辩称,其是向其另一个朋友借款,实际借款是七十多万元,不是向原告借款,其不应向原告还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诉答辩同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雄峰公司应诉辩称,雄峰公司无须为借条出具前的转账承担担保责任。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与林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林锋存在过错,雄峰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林锋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林锋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款凭证、林玉清的证明、林昊杰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间,王庆水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5日,王庆水确认借款115万元全部未还,全额续借,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均未支付,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3.王庆水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王庆水按口头约定支付至2014年9月份,只差小部分利息没有支付。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王庆水婚姻历史查询信息,证明张素琼与王庆水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雄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法人身份材料,证明雄峰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2.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的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在借款时未核对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的登记情况,对本案借款仍由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进行担保致担保无效存在过错。4.民事裁定书,证明林锋曾向法院起诉众被告,后林锋主动撤诉,说明本案存在争议。对于林锋提供的证据,王庆水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庆水认为借条中向谁借款及金额原来是空的,其实际是向另外一个朋友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也不对。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而是还本金。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对于林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庆水一样。对于林锋提供的证据,雄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是在2014年11月15日前,有的不是从林峰账户转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而是还本金。对于雄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林锋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已注销,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其自己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间,王庆水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王庆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林锋借到人民币115万元,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借款人王庆水,担保人张素琼,公司担保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2016年11月15日,王庆水确认借款115万元全部未还,全额续借,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均未支付,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2.张素琼与王庆水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关于王庆水是否应向林锋偿还借款的问题。林锋认为,其多次向王庆水出借款项,其有权要求王庆水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为证。王庆水认为,其是向他人借款,不是向林锋借款,不应林锋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林锋持有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其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王庆水偿还借款,本院应予受理;王庆水认为其是向他人借款,不是向林锋借款,是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的抗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王庆水应向林锋偿还借款。关于林锋与王庆水是否有口头约定利息的问题。林锋认为,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事实上王庆水也是按月利率3%向林锋支付了大部分利息。王庆水认为,其没有向林锋借款,其支付给林锋也不是利息,应该还本金。本院认为,王庆水于2016年11月15日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的全部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均未付”,可以说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另外,林锋与王庆水之间的账户多次款项往来,林锋多次向王庆水出借款项,这些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王庆水于2014年2月至9月往林锋的账户转款的数额基本相符,可以说明事实上王庆水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林锋与王庆水之间的多次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由王庆水出具了一份向林锋借款115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保护。因本案借款系王庆水、张素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现林锋要求王庆水、张素琼共同偿还借款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林锋要求判令王庆水、张素琼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王庆水、张素琼应支付林锋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林锋要求王庆水、张素琼承担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林锋要求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林锋与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均有过错,据此,担保人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应对债务人王庆水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债权人林锋承担赔偿责任,因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是雄峰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雄峰公司承担。王庆水关于其不是向林锋借款,不应向林锋偿还借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雄峰公司关于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已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林锋当庭申请撤回对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张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庆水、张素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锋借款115万元;二、王庆水、张素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锋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庆水、张素琼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林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8元,减半收取计11864元,由林锋负担1805元,由王庆水、张素琼、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59元。被告王庆水、张素琼、福建省喜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005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应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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