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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谈XX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972号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XX,男。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庭参加诉讼。被告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8时50分,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邹区镇工业大道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邹区镇工业大道与岳扬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吴XX驾驶苏DUD9**号小型汽车沿邹区岳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相撞后三轮车失控又与陈智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苏DY88**号小型汽车沿工业大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的常公交钟认字(2016)第ZQ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谈XX和吴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日,苏DY88**号小型汽车���主向原告索赔车辆维修费5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苏DY88**号小型汽车车主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谈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8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刘X、刘XX)沿邹区镇工业大道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邹区镇工业大道与岳扬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吴XX驾驶苏DUD9**号小型汽车沿邹区岳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相撞后三轮车失控又与陈智驾驶的苏DY88**号小型汽车沿工业大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谈XX、刘X、刘X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的常公交钟认字(2016)第ZQ065���事故认定书认定:谈XX和吴XX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告定损,确认苏DY88**号小型汽车损失金额为5000元,原告已向该车车主支付了理赔款5000元。另查明,苏DY88**号小型汽车登记在徐俊安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收条、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支出的理赔款50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谈XX与案外人吴XX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谈XX赔偿2500元。被告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XX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