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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11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叙永县恒源电厂、郭庭伟、胡国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叙永县恒源电厂,郭庭伟,胡国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1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法定代表人龚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震东镇落业村。法定代表人闵胜堂,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住所地:叙永县龙凤乡头塘村。经营者郭庭伟,男,生于1963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陕西街。被执行人叙永县恒源电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叙永县赤水镇斜口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被执行人郭庭伟,男,生于1963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陕西街。被执行人胡国菱,女,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镇震东街。本院受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790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叙永县恒源电厂、郭庭伟、胡国菱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1071875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464.5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叙永县恒源电厂、郭庭伟、胡国菱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庭伟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即:一、关于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青羊民初字第79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叙永县恒源电厂、郭庭伟、胡国菱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金及利息107185元、逾期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7464.5等,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被执行人郭庭伟在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因此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叙永县恒源电厂、郭庭伟、胡国菱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郭庭伟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而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金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绿山良种苗木繁育场、叙永县恒源电厂、郭庭伟、胡国菱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7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郭庭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月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