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6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教冉与张良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教冉,张良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198号原告张教冉,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张良平,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张良辉,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张教冉诉被告张良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教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平、被告张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教冉起诉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的房屋及屋坎于1985年已建好与张增强的水田相邻,张增强一直未在本村居住,其将水田委托给被告张良辉耕作。原告做好屋坎后,被告就把水田改种果树。今年7、8月份,原告屋坎自然塌了一个小小的缺口(见照片)。原告出于有利于自己房屋的安全和有利于被告种植果树目的考虑,拟自行对倒塌的屋坎予以修复。被告知道后,不断阻止原告自行修复,经镇政府出面协调,被告均不让原告修复。2016年11月19日,被告雇请他人张双概在紧邻原告屋坎墙脚下面开了一条20多米的水沟,在开水沟时致原告的屋坎突然倒塌,造成被雇请的人受伤。这一事实有河头镇政府和派出所的材料证实。这一事件发生后,河头镇政府相当重视,责成原、被告双方本着团结、维稳、安全角度出发,尽快修复好倒塌的屋坎。在被告不予修复的情况下,镇政府组织了人力协助原告去修复,被告仍然极力阻止,造成至今无法修复。因原告的屋坎倒塌严重,已严重威胁到原告房屋以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原告屋坎至安全状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即修复原告屋坎至安全状态或由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张良辉答辩认为,因为原告鱼塘的水流到我方的水田里了,我方就进行挖水沟,但原告进行阻止,原告就用石头堵住,导致水无法外流,致使水田都是水。这件事我向镇村两级反映过,但是都未得到解决,所以我采取了挖水沟的措施,因为挖水沟的事情才导致原告的围墙倒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可以按照原有基础对围墙进行恢复原状,原告的围墙是没有基础的。不接受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广东省平远县河头镇珠坑村村民,原告房屋、围墙屋坎与被告耕种的水田相邻。2016年11月19日,被告雇请工人张双概在与原告围墙屋坎墙脚下相邻的水田位置上挖水沟,在挖水沟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围墙屋坎突然倒塌,并致使被雇请的工人张双概受伤。事发后,原、被告之间就修复围墙屋坎事宜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原告屋坎至安全状态;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立即修复原告屋坎至安全状态或由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察并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张教冉倒塌的原有围墙屋坎长11.3米、宽0.35米、高3.05米(高度从被告耕作的水田地面开始丈量)。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照片、平远县河头镇人民政府告知书、关于河头镇张教冉反映要求张良辉无条件砌好围墙的答复、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察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的规定,被告在其水田挖水沟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围墙屋坎倒塌,给原告造成一定危险,应予以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其未对因围墙屋坎倒塌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价值,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修复原告屋坎至安全状态,被告亦表示愿意按照原有基础对围墙屋坎进行恢复原状,故根据本院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按照原有基础质量对已倒塌的围墙屋坎进行恢复原状,即长11.3米(从未倒塌的围墙一侧丈量至原告鱼塘一侧)、宽0.35米(从被告与原告围墙相邻的水田一边往原告房屋一侧丈量)、高3.05米(从被告耕作的水田地面开始丈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因其挖水沟造成的原告张教冉围墙屋坎倒塌部分按照原有基础质量予以恢复原状,恢复围墙屋坎尺寸为:长11.3米(从未倒塌的围墙一侧丈量至原告鱼塘一侧)、宽0.35米(从被告与原告围墙相邻的水田一边往原告房屋一侧丈量)、高3.05米(从被告耕作的水田地面开始丈量)。二、驳回原告张教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