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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红娟、李健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红娟,李健雯,岑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红娟,女,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健雯,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岑俊勇,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再审申请人周红娟因与被申请人李健雯、岑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红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周红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一、本案中周红娟与李健雯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在任何的借条签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周红娟欠李健雯借款,李健雯也从始至终都没有说是周红娟借款。一审法院就凭一张他人签名的借条,既无事实理由,又无任何收据、转账、流水等实际交付证明,便草率判决周红娟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二、本案是在周红娟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而且李健雯在诉状及庭审笔录中都多次明确承认,该借款是岑俊勇在经营佛山市三水泓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科公司”)时为发展业务借款的。岑俊勇作为泓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发展业务向他人借款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借条及泓科公司用于还款的支票、工商登记证明、同意转入款项证明、在职证明等一系列证据都互相印证了这一客观事实,非用于其家庭支出。一审法院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判决周红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导致认定本案事实出现明显的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是岑俊勇个人或泓科公司的借款,用于何处,周红娟根本不知情,因此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周红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在2007年至今,周红娟和岑俊勇均没有买房、买车等购买其他贵重家庭支出的行为,因此根本不存在这巨额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在李健雯明确出借款项是用于岑俊勇公司开展业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与本案无关的周红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由周红娟承担的内容;3.驳回李健雯对周红娟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岑俊勇辩称,因经营泓科公司需拓展业务,于2007年7月向李健雯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后也尝试开支票还款,但因经营不善,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与周红娟及家庭支出无关,且整个过程李健雯也很清楚。被申请人李健雯辩称,一、周红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岑俊勇在其与周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健雯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红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周红娟于2017年3月22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周红娟并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红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