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与刘A、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刘A,黎A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2712号原告: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江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2246842Y。法定代表人:袁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职员。被告:刘A,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黎A,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A、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