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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童正伟与肖元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正伟,肖元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90号原告:童正伟,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元聪,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荣,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童正伟与被告肖元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肖云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元聪立即将56446.06元返还给童正伟,并赔偿损失(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肖元聪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由肖元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童正伟授权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瀚仙胡坊标段)工程款直接转入肖元聪账户(工商银行:95×××63)。原、被告双方作如下约定并出具承诺书:“此后烟草工程尾款若转入肖元聪工行卡时,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转入童正伟建行62×××66卡中,若未转入愿以一万元人民币作为罚金给对方,并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1月14日,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肖元聪工行卡账户转款56446.06元,但肖元聪收到款后至今未依上述承诺转入童正伟的账户。肖元聪辩称,童正伟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⑴承诺书没有约定要把工程质保金全部转给被答辩人的意思。⑵被答辩人在该项工程中只占50%的股份,2016年11月14日,万兴公司向答辩人工商银行卡号95×××63转来的工程质保金56446.10元,答辩人当天就用另一张工行卡号62×××05汇转28250元到被答辩人工行卡号62×××95的账上,转账金额超过50%的股份,多转了27元。⑶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债务,不应返还该款。⑷万兴公司转来的款项已经按份额转给童正伟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更不需要赔偿违约金。童正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授权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明溪县2014年度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肖元聪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细清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正伟(乙方)与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明溪县2014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瀚仙胡坊标段)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工程造价705075元,工程地点岩里村、杨龙村、福西村,工期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2日,童正伟向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承诺书》,载明:现有乙方承包明溪县2014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瀚仙胡坊标段)工程的款项对应账户:童正伟(建行)62×××66作废,往来的工程款直接转入肖元聪(工行)95×××63账户。如其中今后有任何经济纠纷均由童正伟本人承担,与福建省鸿联���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授权承诺人:童正伟。2016年1月13日,童正伟向肖元聪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明溪县烟基建设工程总价为705000元的项目款转入肖元聪账户(卡号95×××63)后,再转入到童正伟建行卡号62×××66中,此款项为本人及肖元聪的公共工程款。本人承诺此工程款转入账户后不占为已有。动用此款必须经得双方同意,若有违约愿以壹万元人民币为罚金给对方,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据,承诺人:童正伟。同日,肖元聪也向童正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明溪烟基工程尾款若转入肖元聪工行卡(8663)时,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转入童正伟建行62×××66卡中,若未转入愿以壹万元人民币为罚金给对方,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据,肖元聪。2016年11月14日,双方设定的由肖元聪接收工程款的建行��收到福建省鸿联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446.10元。同日,肖元聪将该款项中的28250元转入童正伟在建行开设的另一个账户内,未转入双方指定的童正伟在建行开设的62×××66卡中,余款28196.10元至今未转入双方指定的童正伟建行账户。诉讼中,童正伟承认已收到肖元聪转入其另一建行账户的款项282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童正伟与肖元聪对接收工程款互为向对方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承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互为承诺的条件是:肖元聪收到工程款后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额转入童正伟在建行的指定账户;而童正伟要动用该款需经肖元聪同意。当肖元聪接收到56446.10元工程款后,虽于三��内将工程款转入童正伟的建行账户,但其未能全面履行义务(仅转入28250元),且已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转入的账户不是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肖元聪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童正伟承认已接收肖元聪转账汇入的28250元,但称该款并非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而是其他款项,却未能举证证明该28250元系其他款项的唯一性,应视为肖元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肖元聪辩称,其扣留的工程余款,系按合作股份比例自己应分得的部分,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童正伟只主张由肖元聪以未转移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元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正伟工程余款28196.10及违约金(以28196.1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童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计744.50元,由肖元聪负担372.50元,由童正伟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