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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李国强、吴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吴艳辉,李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强、吴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李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谊、被上诉人吴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强住院前十天因在重症病房,不需要家属护理,且一审李国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需要两个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为250.00元/天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对护理费认定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李国强住院时间过长,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中可以看出,至少有30天以上时间未予以相关治疗,导致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认定过高,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吴艳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判决上诉人按8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欠妥,上诉人应按70%的比例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国强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艳辉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吴艳辉驾驶的冀HN1**(冀H2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石人梁下梁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国强相刮,造成李国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艳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辉驾驶的冀HN1**(冀H2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88.81元1、医疗费63852.81元,2、误工费28500.00元(150元/天x90天),3、护理费42500.00元(住院前10天按2人护理x250元/天,150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250.00元)。4、交通费7163.00元(包括儿子、儿媳的飞机票及打车费),5、打印费73.00元。6、营养费3200.00元(160天x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0元(160天x100元/天)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吴艳辉驾驶的冀HN1**(冀H2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予乡石人梁下梁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国强相刮,造成李国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艳辉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强负次要责任。吴艳辉驾驶的冀HN1**(冀H22**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颞部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头面部挫伤,7、左锁骨粉碎骨折,8、腰2-4右横突骨折,9、腰部软组织损伤,10、双肺下叶炎症。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两周,监测肝功能。2、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来医院复查头颅CT,4、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医疗159天。原告李国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852.8元,误工费17064.81元【餐饮业标准90.29元x(159天+出院休息30天)】,护理费19900.00元(住院前10天重症监护特级护理2人,其儿子儿媳日工资各为250元/天X2人+149天x100.00元),交通费5388.00元(原告儿子、儿媳及女儿的飞机票及打车费438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交通费按1000.00元计算),营养费3180.00元(159天x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0元(159天x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打印费73.00元。总计人民币119408.6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吴艳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遒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从业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艳辉驾驶超载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国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吴艳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赔偿比例予以承担。对肇事车辆超载免赔10%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艳辉承担。依据原告出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对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遒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064.81元,护理费19900.00元,交通费538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计人民币54352.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87.63元(按医疗费53852.81元、营养费31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950.00元三项合计64982.81元的80%,为51986.25元,减除免赔10%,为46787.6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1140.44元,减除垫付费用10000.00元,再负91140.44元;二、被告吴艳辉赔偿原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5198.63元(三者险赔偿免赔的10%部分),打印费58.40元(73.00元的80%)两项合计人民币5257.03元。与被告吴艳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00元抵顶后,原告李国强返还被告吴艳辉14742.97元;三、原告自负20%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11.16元。案件受理费3720.00元,减半收取1860.15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180.15元,吴艳军承担1744.12元,李国强承担436.03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吴艳辉驾驶车辆与行走的李国强相刮,造成李国强受伤住院治疗,吴艳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因李国强系行人,一审判决认定吴艳辉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吴艳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中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国强受伤后在医院重症监护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一审李国强已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重症监护期间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国强在住院后期即2017年1月19日后至2月15日虽无长期医嘱,但临时医嘱有对病人的处理记录,能证明李国强仍在医院观察住院。因李国强的颅脑损伤较重,后期观察时间较短,故对上诉人认为住院时间过长的理由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国志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常   淑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