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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海青与董乔生、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青,董乔生,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964号原告顾海青,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乔生,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燕,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原告顾海青诉被告董乔生、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乔生、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董乔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据。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经案外人刘万国经手,案外人陆素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董乔生接受上述债务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转移,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董乔生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董乔生、陈燕于1996年5月3日起同居生活,2016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案外人陆素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乔生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董乔生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乔生、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海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