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曼丽、刘立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曼丽,刘立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083号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丹宁,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曼丽,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立刚,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蛟河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曼丽、刘立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李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3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1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曼丽辩称,被告于2010年办理入住,当时物业费交给其乐家物业,2012年的物业费交给安邻纳物业公司,说明我与原告签的合同已失效。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刘立刚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双百园”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2甲2号4-3-2,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类1.0元/月/平方米,商铺及车库类0.50元/月/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4432元,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4432元(92.34平×1元×12个月×4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132元的诉请,原告按逾期一日加收3‰(以复利计算)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超出部分诉讼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将2012年物业费交给“沈阳安邻纳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结束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其虽提供了2012年物业费收款收据,但无法证明该物业费交给了其所称的“沈阳安邻纳物业有限公司”。而原告方称“安邻纳物业服务处”是原告单位的一个服务管理处。同时,被告自认2012年交完物业费后,2013年至2016年未向任何单位缴纳物业费,而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2012年的物业费。由此可见,原告一直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直延续,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曼丽、刘立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其乐家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李曼丽、刘立刚负担25元,剩余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轩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