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全文与袁国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文,袁国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883号原告:刘全文,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庆,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全文与被告袁国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7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5年左右,经原告同学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称自己认识六安市建委工作的人,可以低价购买到商品房。出于要好的同学介绍,原告没有任何怀疑的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委托其帮忙买房。可是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却没有为原告买到房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时,其总是推诿没钱还。直到2014年时,被告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予以躲避。2016年2月16日,被告自知躲不过,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全文购房款柒万元整(¥70000),将于2016年4月底归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事实委托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国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复印件,共一页,证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归还所欠原告购房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剩余5万元以现金交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左右,原告刘全文经同学杨奎介绍认识被告袁国庆。2007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商品房并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另交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袁国庆收到购房款后没有为原告买到房屋。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000元,剩余70000元购房款被告一直未退还。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全文购房现金柒万元整(¥70000),将于2016年4月底归还清。”后被告被告袁国庆一直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国庆支付欠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国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在法律规定的逾期支付所应承担的利率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刘全文的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袁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