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时某饮酒后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桥社区小垾子3号附近湖龙路岔路口处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时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血。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