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肖大建与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罗爱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建,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罗爱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5民初839号原告:肖大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峰。被告:罗爱石,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肖大建与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罗爱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主管管辖,不是由法院直接主管管辖,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退一步讲,本案也应该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应由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洞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不予受理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有两个被告,两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告罗爱石的经常居住地在洞口县。所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的观点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桂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