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立国、丁美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立国,丁美芬,胡彬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0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国,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丁美芬,女,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胡彬涛,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胡立国、丁美芬、胡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408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遵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国、丁美芬、胡彬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逾期利息7891.32元、逾期罚息107.10元,总计412998.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胡立国、丁美芬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490元;3、判令被告胡彬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胡立国、丁美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借款40.5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胡彬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40.5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胡立国、丁美芬、胡彬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6142016337950)。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5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借据号12614201500292101下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胡彬涛与乙方签订编号126142016337950B0的《担保合同》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合同所附《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中载明,本金偿还次数为8次,偿还时间为2017年4月至11月每月15日,偿还金额为前七次每次偿还4500元,最后一次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37.35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胡彬涛(保证人/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6142016337950B0)。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胡立国(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4201633795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该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胡立国填写《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5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5日;执行年利率8.7%,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5万元,欠息人民币19172.84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49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被告胡立国、丁美芬的送达地址均为××路××号,被告胡彬涛的送达地址为××路××号,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发放贷款,故被告胡立国、丁美芬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归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催收,故被告所欠借款期内利息应当计算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现本案所涉贷款本金为405000元,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8.7%,罚息、复利年利率13.05%,借款期内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及复利,经核算,故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393.56元(405000×8.7%÷360×160天-46.71-149.04-50.97-2969.86-13.3-36.56),复利以欠款本金405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为237元,故自2017年5月23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彬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胡立国、丁美芬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立国、丁美芬追偿。被告胡立国、丁美芬、胡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0.5万元,并赔付截止2017年5月22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2630.56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胡立国、丁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490元。三、被告胡彬涛对被告胡立国、丁美芬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彬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立国、丁美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84元,由被告胡立国、丁美芬、胡彬涛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