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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邱勇进、陈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邱勇进,陈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4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2号1层、3层、30层、33-35层、37-3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潘锦瑞,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勇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秋丽,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邱勇进、陈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华、潘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勇进、陈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勇进、陈秋丽共同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1284.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6064.6元,复利为4567.3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邱勇进、陈秋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邱勇进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邱勇进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邱勇进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邱勇进发放贷款30万元,但自2016年4月10日起,邱勇进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上述债务发生于邱勇进、陈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邱勇进、陈秋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勇进、陈秋丽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邱勇进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邱勇进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邱勇进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邱勇进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邱勇进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邱勇进应承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邱勇进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2017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邱勇进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8日,邱勇进尚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71284.33元,利息及罚息36064.6元,复利4567.36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账户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邱勇进、陈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邱勇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邱勇进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要求邱勇进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即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约要求邱勇进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71284.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邱勇进、陈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秋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勇进、陈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71284.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6064.6元,复利为4567.36元,此后按月利率1.6%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被告邱勇进、陈秋丽负担。被告邱勇进、陈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