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刘占东、穆同珍、乔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刘占东,穆同珍,乔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东,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穆同珍,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乔樑,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刘占东、穆同珍、乔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田广宇,被告乔樑的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东、穆同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招��银行诉称,被告刘占东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小微贷款申请表》,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刘占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占东提供2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占东、穆同珍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占东以其所有的长房权字第1060179×××号房屋、穆同珍以其所有的长房权字第506025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押担保。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乔樑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乔樑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占东发放了230万元贷款,但被告刘占东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情形下,被告刘占东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抵押财产作价150万抵给原告,并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被告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解除或部分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立即恢复到原来债权债务状态,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都未依照约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抵债协议,恢复到原始债权债务状态。截止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刘占东欠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计2,588,822.61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1,027.92元、复息10354.69元、罚息237440元、共计2,588,822.61元;2、判令被告刘占东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复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占东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占东、穆同珍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刘占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乔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樑辩称,1、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刘占东的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9月27日,《以物抵债协议》系2014年12月24日签订,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24日中断,即2016年12月24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月份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抵押权。4、被告乔樑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乔樑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届满,被告乔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以物抵债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贵院对解除《以物抵债协议》无管辖权。刘占东、穆同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刘占东作为借款申请人及抵押人、穆同珍作为抵押人、乔樑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提交了《小微贷款申请表》,向招商银行申请230万元贷款。招商银行于2013年9月27日与刘占东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刘占东提供2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息作出约定;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招商银行与刘占东、穆同珍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刘占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西朝阳路万宝街6号[长房权字第1060179×××号,丘地号4-47/108-4(10D)]房屋、被告穆同珍以其所有的位于绿园区景阳大路21号[长房权字第5060254×××号,丘地号4-100/132-2-2(304)]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招商银行与乔樑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230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满后另加两年。2013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刘占东发放了23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26日,刘占东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刘占东将上述抵押财产作价150万抵给招商银行,并且协助招商银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刘占东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时,招商银行有权单方宣布解除或部分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立即恢复到原来债权债务状态。贷款到期后,刘占东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欠付本金23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吉林电子法院网登记立案。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前期律师费1万元;剩余风险代理部分的付费标准为3个月内回款的按回款额6%结算、3-9个月回款的按回款额的5%结算、9个月以上回款按回款额的3%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占东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占东、穆同珍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占东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与被告乔樑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占东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占东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二、关于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利息,加收罚息和复息,因刘占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其应当向招商银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抵押责任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9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而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又因2014年12月26日,刘占东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原告招商银行已向被告��占东主张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于2016年10月18日在吉林电子法院网申请网上立案,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刘占东主张债权,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占东、穆同珍应偿还借款,并依法以其所有的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关于被告乔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依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乔樑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于2016年10月18日在吉林电子法院网申请网上立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向乔樑主张担保权利,已经过乔樑的担保期间,乔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乔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一节。被告刘占东未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有权解除��议,并立即恢复到原来债权债务状态,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解除协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律师费一节。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因此,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万元前期律师费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招商银行主张后期律师费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回款6%支付,本院认为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招商银行可另行解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刘占东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本金2,300,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占东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刘占东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四、被告刘占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西朝阳路万宝街6号[长房权字第1060179×××号,丘地号4-47/108-4(10D)]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穆同珍以其所有的位于绿园区景阳大路21号[长房权字第5060254×××号,丘地号4-100/132-2-2(304)]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占东、穆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