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小妹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妹,徐益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247号原告:黄小妹,女,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益梅,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峰。原告黄小妹与被告徐益梅(下称第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73,393.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5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KXX**轿车在本区龙翔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如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20,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723.60元。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天为900元。3、护理费2,81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协议、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570元。5、残疾赔偿金20,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承担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1-9项合计39,769.6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益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9,7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第一被告负担41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