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复元、陈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复元,陈香玲,唐路亭,丁万君,丁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1602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莉(特别授权),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垓支行副行长。被告:丁复元,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陈香玲,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唐路亭,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沙沙(一般代理),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春雷(一般代理),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万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丁明月,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农商行)与被告丁复元、陈香玲、唐路亭、丁万君、丁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丁复元、唐路亭、陈香玲、丁明月及被告丁复元、唐路亭、陈香玲委托代理人王沙沙、盛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复元清偿所借贷款本金96706.05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香玲、唐路亭、丁万君、丁明月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丁复元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借字(2014)第1-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复元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11.00000‰。同日,陈香玲、唐路亭、丁万君、丁明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香玲、唐路亭、丁万君、丁明月为被告丁复元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丁复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立案起诉时,原告将庞月英、丁彦臣、刘环云、王汉梅、侯月芹一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该五人的起诉。被告丁复元、陈香玲、唐路亭辩称,贷款是由丁万君与信用社职工王德峰共同采取虚假的手段,冒用丁复元的名字从原告处骗取贷款后,由丁万君使用,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已对丁万君的诈骗行为作出了刑事有罪判决。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丁复元、陈香玲、唐路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明月辩称,不知道贷款的事,等收到传票才知道,贷款的事与其无关。被告丁万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鲁0829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刑事案件被告人丁万君因经营砖厂资金紧张,以丁复元收棉花资金不足为由,于2010年9月28日从黄垓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自用。到期后,被告人丁万君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以丁复元的名义贷款10万元,用于归还前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丁万君于2014年2月24日又以丁复元的名义,提供虚假担保,贷款9.8万元,予以归还。逾期后,剩余96706.05元未归还。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丁万君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丁万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丁万君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九十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四角。(2016)鲁0829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本案起诉所涉借款98000元与(2016)鲁0829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9.8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原告请求判令丁复元、陈香玲、唐路亭、丁万君、丁明月偿还贷款96706.05元,包含在责令被告人丁万君退赔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九十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四角之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丁万君以骗取贷款为目的,以丁复元名义签订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并以陈香玲、唐路亭、丁明月及其丁万君本人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于2014年2月26日从原告处骗取贷款98000元。该借贷行为,是丁万君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贷款的形式,实现其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本案原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丁万君以丁复元为借款人,陈香玲、唐路亭、丁万君、丁明月为保证人,从原告处骗取的尚未偿还的借款96706.05元,在已生效的(2016)鲁0829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中已责令由丁万君退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