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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春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贺,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姚春贺酒后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某旅店内无故辱骂、殴打住宿人员刘某后,又打110谎称该旅店有卖淫嫖娼行为,解放派出所民警姜某1、姜某2在接到指挥中心的派警指令后到达现场对旅店经营者董某讯问时,姚春贺对董某辱骂,在董某丈夫徐某上前制止时,姚春贺又对徐某辱骂并踹了徐某前胸一脚。在民警姜某1、姜某2要将姚春贺带离现场时,遭到姚春贺的撕扯和辱骂,姚春贺被带上警车后,仍继续辱骂警察并用手打姜某1头面部致姜某1右眼受伤,佩戴的近视眼镜被打坏。姚春贺被带到解放派出所后,又对其他民警辱骂及人身威胁。经鉴定,姜某1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姚春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春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春贺于2017年3月19日1时35分许,酒后至梅河口市解放街某旅店住宿,与同在店内的住宿人员刘某发生争执,被旅店经营者董某拉开;后姚春贺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该旅店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梅河口市解放派出所民警姜某1、姜某2在接到指挥中心的派警指令后到达现场对旅店经营者董某讯问时,姚春贺对董某辱骂,在董某丈夫徐某上前制止时,姚春贺又对徐某辱骂并踹了徐某前胸一脚。在民警将姚春贺带离现场时,遭到姚春贺的撕扯和辱骂,被带上警车后,姚春贺仍继续辱骂民警并用手打姜某1头面部致姜某1右眼受伤,佩戴的近视眼镜被打坏,被带至解放派出所后,又对民警进行辱骂及人身威胁。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1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出警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局政治工作室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春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春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姚春贺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春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春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审 判 员 侯 良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