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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克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明,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帅君,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王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明及其辩护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陈克明电话联系,约定在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津民路与友谊路的交岔路口处向陈克明购买海洛因。同日13时许,陈克明携带毒品在上述约定地点等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7个,净重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克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抽样提取笔录及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盐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克明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帅君提出被告人陈克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已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7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触摸屏手机一部、塑料包装物十二个、餐巾纸四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自禄审 判 员  罗冬毅代理审判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虹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