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施绍龙诉张某、周某某、段某某、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绍龙,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327号原告:施绍龙,男,1967年2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南涧县检察院职工,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施绍洁,女,1983年1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许渊书,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绍龙诉被告张某、周某某、段某某、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周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未结,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周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恢复诉讼,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变更,并申请撤回对周某某、段某某、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裁定准予其撤诉,并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施绍龙委托代理人施绍洁、许渊书、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之夫周某甲以“家庭生活开支大、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11月18日,周某甲又以“归还在下关购房借款和在无量山镇经营果园投资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从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150000元借给周某甲,周某甲就先后两次共计17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当即把周某甲以前出具的20000元借款的借据还给了周某甲。借款发生后利息结息是从施绍龙在信用社的的存款账户扣的,存折是由周某甲持有,周某甲死亡后存折和贷款证均未被归还。2015年11月份,周某甲被害身亡。周某甲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生活经营的开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周某甲死亡后应当由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和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9280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265%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就原告所主张的关系,被告知道确实存在2万元借款的事实,是被告在周某甲身上发现了20000元借款的结息单,对于170000元借款,被告确实不知道。就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来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说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不能承诺自己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从被告的家庭情况来看,被告以及与周某甲的家庭生活情况来看,周某甲并没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共同债务人。被告与周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因其他资金投资过果园建设,果园现在还在,虽经周某甲与持有山林权证的村民流转过,但是没有办理过相关登记,现在也没有相应的证书。被告愿意以该果园进行处置之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周某甲生前所欠的真实债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第二组,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周某甲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的事实。第三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2015年11月2日及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借给周某甲的钱是原告向信用社贷的,利息的主张是据此确定的。第四组(该组证据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1.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施绍龙账户流水》原件1份;2.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周某甲2015年11月份交易流水》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后借给周某甲的借款共计17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2日交付20000元,同年11月18日交付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借据看起来像是周某甲书写;认为第三组证据上是原告的名字,只能说明原告的贷款情况,如果要把两者牵扯在一起就涉及周某甲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贷款的关系;认为第四组中两份信用社流水资料基本对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组没有异议。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第一组,张某与周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和周某甲系夫妻。2015年11月2日,周某甲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8.265%年利率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借给周某甲。同年11月18日,周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8.265%年利率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借给周某甲。当日,周某甲就先后两次共计17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未载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周某甲曾持有本案所涉原告在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贷款的利息结付单据。周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被其子周某伤害,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另,周某甲生前曾与相关村民流转山林使用权,投资果园建设。再查,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款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每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和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夫周某甲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原告所诉的债务系被告和其夫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之夫周某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根据原告出借款项来源、周某甲曾持有相关利息结付单据等事实综合分析,原告与周某甲之间应有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借给周某甲使用、周某甲承担并自行结付贷款利息的互助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年利率8.26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贷款每月结息期日和周某甲曾持有本案所涉原告在南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贷款的利息结付单据等事实分析,本案所涉17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2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应已经结付,此后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关于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计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绍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并按年利率8.265%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德光审 判 员 吴美敏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