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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卢振华与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华,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548号原告:卢振华,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照地址:河南省漯河市。被告:王菊,女,44岁,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原告卢振华诉被告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水槽、热水器安装费用共7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河南源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双万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河南源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伙房水电安装、水槽、热水器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后原告按期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有结算票据,但被告未及时付款。2016年I月4日,被告王菊以让被告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打款为由收走原告票据。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星之源财务部收到卢振华伙房水电安装票据4819元,安装水槽、热水器票据225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尚未收到款项,特此证明!星之源财务部王菊2016-01-04。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惠民索要,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多方核实,未查找到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守杰对被告被告河南星之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王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晁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