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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宾振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振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振鹏,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并因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振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宾振鹏容留林某、马某(女,2000年7月26日出生)在其入住的平南县平南镇龚洲大道东湖公寓308号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扣押了甲基苯丙胺0.13克、吸食毒品用的简易水壶、吸管、锡纸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湖公寓入住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某、马某、莫某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7]063号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振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振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振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宾振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振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