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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世武与胡传虎、杨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武,胡传虎,杨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05号原告:刘世武,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传虎,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之菊,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世武与被告胡传虎、杨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虎、杨之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亲戚介绍与被告胡传虎相识。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传虎以做土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由被告杨之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是以生意亏本为由推诿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胡传虎、杨之菊均未作答辩。原告刘世武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传虎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3%,借款由被告杨之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世武与被告胡传虎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胡传虎与被告杨之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胡传虎以做土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原告刘世武与被告胡传虎、杨之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杨之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1月6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传虎向原告刘世武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传虎理应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传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传虎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以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仅作部分支持。被告杨之菊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理应按照约定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传虎、杨之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世武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被告杨之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传虎、杨之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明武人民陪审员  卢参华人民陪审员  陶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