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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兰与谭炜冯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兰,冯志,谭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人才大厦管理中心财务,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长青二巷**号*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治区水利厅副调研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于田街13号3号楼1单元601室。原审被告:谭炜,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幸福花园*期**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马兰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及原审被告谭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兰、被上诉人冯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兰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冯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审被告谭炜一同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在担保期间内从未停止过对被上诉人冯志催要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冯志担保期限的认定不准确。冯志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向原审被告谭炜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炜未到庭陈述意见。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炜、冯志共同偿还马兰本金20000元、利息1120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28个月)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37200元;2、由谭炜、冯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借款方谭炜、出借方马兰、担保方冯志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给出借方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借款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下列费用:1、借款本金;2、届期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借款的,支付违约金60000元(陆仟元);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应借款方的请求,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今日起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协议签订当日,马兰向谭炜出借20000元,并由谭炜出具借据一张,冯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3月24日,谭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兰20000元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并于2014年5月24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按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谭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谭炜与马兰签订《借款协议》,向马兰借款20000元,并向马兰出具借据,后谭炜向马兰再次出具借条对2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谭炜至今未偿还马兰借款2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法院对马兰要求谭炜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炜在借款期届满未偿还马兰借款,应支付马兰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马兰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11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2800元,对该金额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届满未清偿马兰借款,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马兰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马兰要求谭炜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冯志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马兰与谭炜、冯志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担保方冯志自愿为借款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今日起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中关于冯志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借款协议》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故冯志对主债务的担保期限应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2年,本案马兰起诉时已过冯志的担保期限,而2014年3月24日,谭炜再次给马兰出具的借条,因没有冯志签字,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故本案中冯志不应对谭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谭炜偿还马兰借款20000元;二、谭炜偿付马兰逾期利息2800元【20000×5‰×28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三、谭炜偿付马兰违约金6000元;四、驳回马兰对冯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兰与原审被告谭炜、被上诉人冯志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担保期限:自今日起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的约定,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冯志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故,一审法院就上诉人马兰起诉时已过被上诉人冯志的担保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260元(上诉人马兰已预交),由上诉人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