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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许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许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3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5号。负责人:颜玉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云,公司员工。被告:许强,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邯山支行)与被告许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强偿还信用卡本金4998.73元和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利息646.95元,滞纳金292.35元,合计5938.03元。2016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强于2014年3月4日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透支本息5645.68元,滞纳金292.35元,合计5938.03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武振龙至今未还清。为维护我行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许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邯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2.客户消费明细,3.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4.许强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邯山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许强向邯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中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许强在落款处签字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贷记卡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等内容。2014年3月4日邯山支行为许强办理贷记卡,卡号为50×××22,授信额度为5000元。之后许强多次透支、还款,截止2016年11月7日,许强欠邯山支行透支本金4998.73元、利息646.95元、滞纳金292.35元,共计5938.03元。本院认为,许强和邯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许强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许强违约,邯山支行起诉要求许强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及由于许强违约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98.73元、利息646.95元、滞纳金292.35元,共计5938.03元,并继续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凤审判员  朱艳涛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