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筠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7行初2号原告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召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琴,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筠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兵,该局大雪山镇派出所干警。本院在审理原告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筠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筠连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筠连县苗乡乌蒙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培刚审 判 员 曹 建人民陪审员 姚益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卿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