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金阳与被告张聪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阳,张聪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955号原告:许金阳,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玉,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许金阳与被告张聪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9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聪玉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以“福建省鑫钻建筑有限公司春安化纤项目部”名义分包给予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合同还补充约定以下语句:保证金3个月无法提供乙方施工,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并保留施工权利,保证3天内没有到位,合同自动取消,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只需支付保证金90000元并可分2期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份,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过后被告仍未让原告进场施工,90000元违约金亦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推托退款,工程项目亦未开始建设。张聪玉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有银行流水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元的事实。张聪玉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银行出具,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上有原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将承建春安化纤1号、2号综合楼及公寓酒店项目工程的一切钢管外脚手架项目全部发包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故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原告没有相关从业资质,故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经向原告释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但认为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亦应当退还保证金。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聪玉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以“福建省鑫钻建筑有限公司春安化纤项目部”名义分包给予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双方补充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交付150000元的保证金,否则合同自动取消,若原告及时缴纳保证金,则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保证原告施工,否则需退还原告保证金并保留原告的施工权利。后被告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让原告施工亦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90000元保证金。因原告签订合同时亦有过错,故对其主张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聪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金阳保证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张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文晋审 判 员 蔡姝娅人民陪审员 柯船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张聪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