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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丽与青岛海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梁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红旗路30号谷物大厦第四层西部。法定代表人:綦海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女,199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云,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琛,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青岛���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颐康医疗器械公司)、青岛麒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颐康医疗器械公司、麒麟电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两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山东省平度市,从未在南京市设置分公司、办事处,且梁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海颐康医疗器械公司、麒麟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在南京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综上,南京市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梁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梁丽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考勤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与海颐康医疗器械公司、麒麟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海颐康医疗器械公司、麒麟电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