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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84号原告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玉林,男。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羽,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龙山寺街1号,身份证号码421003199202020552。委托代理人于禾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林、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4312799.75元(其中2212178.20元是成本,2100621.55元是利润)。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和成璟园10号楼30套装饰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合作方式为清工加辅料;单套3.5万元,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入场开始履行协议。后被告又将10楼、17号楼部分装饰内容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仍然负责清工加辅料。由于原约定单套3.5万元价格偏低,原告没有利润,再加上17号楼地理位置偏僻,现场周围环境差等因素经协商被告承诺新增装饰造价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后由于发生农民工聚众讨薪,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合作,双方进行决算。原告单方计算装饰总造价为10055786.61元,经被告审核装饰总造价为9178083.98元。但被告只同意支付6235521.67元。自原告开始施工到今天为止,原告共计收到价款6190308元,尚有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论原告请求事项如何,我们的答辩意见就两条。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务付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某某系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和成璟园10号楼、17号楼的装修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的职员王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根据原告的报价约定单套房屋的价格为35000元,施工模式为清工加辅料,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了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再单独向原告支付辅料的材料费用。该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程队于2013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2月因故离场,2015年10月15日,经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6040308元,在该份付款明细下方同时注明,经双方商定,以上王浩和公司的欠款作为工人工资,毕某某签写的欠条作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毕某某共计垫付工人工资5792177元。2015年10月8日,经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和成畅(璟)园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最终确认,和成璟园未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2项,其中古陆新元库房595258.10元、建兴200000元、文安恒通刘双亮186021.30元、石膏线刘俊63131元、丰涂石膏厂92670元、可耐福厂家104938.80元、五金玻璃门安装40800元、筑邦腻子60000元、死亡垫付234000元、代开发票44508元、工人工资余款250000元、水电安装余下未付部分440000元,合计2311327.20元。原告毕某某曾于2015年以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42819.2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64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难以成立为由驳回了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毕某某又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50851元并给付死亡赔偿费2340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361号民事裁定书,以毕某某并非适格主体为由驳回毕某某的起诉。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此款专项支付王东明水电班组,又于次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12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浩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和成璟园项目情况汇报及成本分析》,就和成璟园项目的情况及成本分析做了详细的汇报,除了合同、结算情况、项目成本之外,在第十一页中专门针对负责施工10#、17#楼施工的毕某某施工队的特殊情况作了说明,鉴于按项目部原来给出的结算初审与毕某某所诉求的差距过大,同时也由于项目部有关人员的陆续离职、项目办公室不断搬迁、对相关资料的保管不当而造成的项目过程文件的缺失,为尽快解决毕某某施工队的结算问题,对毕某某在2017年1月11日公司组织的结算谈判中提出的五点诉求(1、材料费134万;2、死亡赔偿款23.4万;3、发票办公用品5.2万;4、劳务工资25.08万;5、水电班组剩余款49万。)进行严格审核是缩小双方差距、减少争议、避免恶性事件发生的唯一可以达成协议的途径。项目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了如下分析:(一)毕某某施工队的劳务成本分析:根据毕某某提供的该队伍付款明细,毕某某共支付劳务人工费570万余元,偏高幅度约20%,偏高的原因主要有17#楼结构施工的质量最差,结构完成时间最晚;运输路线最远,材料投入最多;业主挑剔时间最长,整改时间最长;发生意外伤亡停工半个月造成450人次窝工;部分材料到场不及时,待料到场发生窝工严重;发生伤亡事件后发生聚众讨薪事件,增大劳务工资的支出。(二)毕某某施工队的材料成本:毕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在与公司进行结算谈判时提交诉求的材料款1342819.2元,此数额经项目部与其他两个施工队的材料用量比较,与现场实际需求基本符合。但由于材料付款上项目部没有参与过,故不能判断未付金额究竟有多少。而在已支付给毕某某的总工程款中,根据毕某某提供的支付明细,绝大多数支付给人工费了,材料款的缺口应该是存在的。经与毕某某谈判,同意在他自身材料供货的货款中做让步,诉求降为113.5万。(三)意外死亡事件的费用:毕某某在处理意外死亡事件时的态度是积极的,也确实有234000元的支出存在,由于最终定性为非工伤死亡,而且最终赔付金额也为甲方拍板,原公司安全总监毛总也表过态,要最终补偿毕某某的此笔支出,故项目部支持公司决定。(四)提交诉求的三、四项,经项目部与毕某某谈判,此两项费用冲抵10#、17#楼后期维修费及甲供材扣款,毕某某不再诉求。即发票办公用品52759.9元以及工人工资250800元。(五)水电安装部分余款按公司帐面经毕某某确认或授权直接支付的方式计算,余额49万,但在公司直接支付之前究竟已经支付多少,项目部无法判断。依据其提供的付款明细,并经毕某某确认,余额应为36.1万。(六)按此核算,毕某某提交的诉求总额为173万(包含去年的15万水电班组材料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浩在东湖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与王浩向被告递交的《和成璟园项目情况汇报及成本分析》内容基本一致,并与原告相约于2017年1月25日9点30分共同去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和相关部门反应情况,希望尽快处理此事,如协商不成,可经原告户籍所在地或长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浩均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捺印。原告毕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说明情况、付款明细、项目成本汇报及分析、和成璟园项目使用北京古陆新元商贸有限公司资金明细确认表、和成璟园未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以及13张对应单项款、(2015)朝民(商)初字第6426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064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5民初15361号民事裁定书、原始报价单、项目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一、本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公司所属项目部经理王浩已就发生纠纷起诉时的管辖法院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本辖区,本着约定优先原则,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王浩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在员工名录内,更不可能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是从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看出,王浩不仅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至2016年年末还在该公司任职,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可知,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部分装修工程,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所属项目部对未付工程款也进行了最终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理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本案诉请的款项。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4312799.75元,其中2212178.20元是成本,2100621.55元是利润。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报价为单套35000元,随着后期工程成本的增加、死亡赔偿等原因,结合原告提供的、经过被告所属项目部最终确认的2015年10月8日和成璟园未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明细表显示,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311327.20元,对于2016年2月份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161327.2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润部分,庭审中,原告表示要对利润部分申请评估鉴定,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利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某尚欠工程款216132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6610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赫彦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靖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