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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桂荷英与方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荷英,方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617号原告:桂荷英,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双根,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桂荷英诉被告方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双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小女婿。2015年3月6日被告因在本市新渡镇开建材店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此款于2015年底还清。逾期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方双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桐城市新渡镇九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桐城市新渡镇姚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与原告之女胡亚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双根系原告的小女婿。2015年3月6日被告因在本市新渡镇开建材店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此款于2015年底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方双根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双根出据借原告桂荷英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双根欠原告桂荷英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黄东树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