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庄惠元与缪明龙、李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元,缪明龙,李荷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975号原告:庄惠元,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儿,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原告配偶。被告:缪明龙,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李荷亚,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庄惠元与被告缪明龙、李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缪明龙、李荷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洁、人民陪审员薛洪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明龙、李荷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明龙、李荷亚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缪明龙、李荷亚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多年邻居,缪明龙、李荷亚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5日向庄惠元借款10万元。当时庄惠元手上正好有一笔公司退股的流动资金,出于对邻居的信任,将该款借给了缪明龙、李荷亚,口头约定月利1.5%。缪明龙、李荷亚借款后,出具给庄惠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未写借款期限及利息,缪明龙、李荷亚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多次催讨无果后,庄惠元诉至法院。缪明龙、李荷亚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缪明龙、李荷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庄惠元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庄惠元与缪明龙、李荷亚之间借贷关系有庄惠元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庄惠元催讨后缪明龙、李荷亚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庄惠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要求缪明龙、李荷亚支付自庄惠元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庄惠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明龙、李荷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惠元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缪明龙、李荷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鹏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