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永存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伯英、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李思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存,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伯英,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李思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448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存。委托代理人曾敏。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伯英。被执行人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学银。被执行人李思烨。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受理王永存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伯英、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李思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支付借款本金3573103元及利息、律师费16万元、承担诉讼费4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伯英、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李思烨送达(2017)川1402执44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伯英、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李思烨限期履行义务。期内,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伯英、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李思烨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处置条件不成熟。被执行人刘伯英、山东省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银、李思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释明:申请执行人王永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