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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靖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变更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靖亚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负责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亚洲,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三十九中学教师,住大庆市龙凤区化祥路****号3门***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亚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被上诉人靖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其他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3、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黑ER12**-黑M93**挂号车辆的驾驶人杨振勇、所有人刘玉宝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杨振勇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以及其他无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一审法院未将交强险先行赔偿部分扣除,也未追加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杨振勇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以及其他无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如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1351元错误。《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前提只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并不包括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应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被上诉人靖亚洲辩称,1、一审中,我方提起诉讼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确定并无不当;2、关于保险合同赔偿内容问题,我方之所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全部机动车险种,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先行行使赔偿权利,对此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靖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靖亚洲医药费11351元,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4025元,赔偿原告靖亚洲拖车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杨振勇驾驶黑ER12**(黑M93**挂)号车,由大庆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至哈大高速公路579公里处,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到前方多台车辆,导致现场又发生多车相撞事故,造成包括原告靖亚洲驾驶的黑EGN0**号车辆在内的十多台车辆受损,包括原告靖亚洲在内的八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振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靖亚洲无责任。原告靖亚洲伤后分别在肇东市人民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原告靖亚洲支付医疗费共计11351元。2016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佰益客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确认黑EGN0**号车辆的拖车费为2000元。2016年12月20日,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靖亚洲驾驶的黑EGN0**号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94025元。另查,原告靖亚洲系黑EGN0**号车辆所有人。2016年3月16日,原告靖亚洲为其所有的黑EGN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43456元;车辆司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至2017年4月11日24时0分。又查明,原告靖亚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靖亚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靖亚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靖亚洲投保的机动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人身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靖亚洲人身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靖亚洲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1351元、车辆修理费94025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原告靖亚洲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向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主张赔偿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靖亚洲医疗费11351元、车辆修理费94025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07376元。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78元(李淑娥撤诉负担529.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靖亚洲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所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及拖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应由杨振勇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以及其他无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1351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只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进行垫付,然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对于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1351元,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靖亚洲医疗费11351元、车辆修理费94025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07376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靖亚洲车辆修理费94025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960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78元(李淑娥撤诉负担5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01元,由被上诉人靖亚洲负担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坤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