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本案所涉车辆丰田凯美瑞(川A×××××)进行合价,且上诉人孟某已于2015年5月27日以4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胡荣亮,后通过朋友罗锦贵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车的折价款21000元,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李某车辆折价款11500元。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中明确车辆的价格经双方和价后平均分配,上诉人自行将该车处置的价格不予认可,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车辆的价格已达成一致为65000元。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孟某立即向李某支付财产分割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孟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5月3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现有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川A×××××)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车由男方所有,合价后应分得一半现金给女方”。离婚后,被告孟某于2016年5月27日将该车以41800元的价格出售。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罗锦贵支付给原告李某的21000元是否系车辆折价款。经当庭询问罗锦贵,罗锦贵表示因其与被告孟某系朋友关系,其接受孟某的安排向李某支付了21000元;原告李某虽主张该笔款项系罗锦贵偿还给她的借款,但其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询问,其也表示与罗锦贵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罗锦贵支付给原告李某的21000元,本庭认定其为被告孟某支付给原告李某的车辆折价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一致同意川A×××××凯美瑞车辆在双方离婚时价值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现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已就车辆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孟某应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折价款32500元,品迭其已通过罗锦贵支付的21000元后,还需向原告李某支付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孟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与孟某在一审庭审中就车辆价值自行合价为65000元是否有效;2.罗锦贵支付李某的21000元是否系车辆折价款。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登记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丰田凯美瑞(川A×××××)汽车的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孟某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车辆折价款。上诉人孟某离婚后擅自将该车以41800元的价格出售,没有征得被上诉人李某的同意,其亦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与被上诉人李某就车辆价值协商为65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根据离婚协议,对该车辆的合价,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由罗金贵支付的21000元系孟某支付的车辆折价款,故应从孟某支付李某的车辆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富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