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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诉被告张国良、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张国良,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权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铁,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剑波,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被告:张国良,男,于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于大印,男,于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邵斌,男,于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邵奎,男,于1980年9月8日出生,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被告:邵洪,男,于1978年8月25日出生,住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诉被告张国良、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韩锋、审判员林杉、人民陪审员金顺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合计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结清日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实际还款金额以还款日我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汤原县吉祥乡吉祥村村民张国良、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于2014年4月2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一组农户联保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其中张国良50000元,于大印50000元,邵斌50000元,邵奎50000元,邵洪50000元,约定年利率9%,期限12各月,利随本清还款,在还款期限内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将自己名下贷款本息全部还钱,但张国良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现张国良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97.43元,合计11697.43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结清日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按每月5%加收罚息)。现诉至法院,案件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张国良、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在原告处各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已将其名下贷款还清,被告张国良现拖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97.43元,合计11697.43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按每日50%加收罚息)。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2、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向被告实际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多户联保方式,并被告在担保人处已签字,故被告间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697.43元,合计人民币11697.43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止),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标准支付此后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20元,由被告张国良、于大印、邵斌、邵奎、邵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林 杉人民陪审员  金顺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