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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开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开连,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铜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开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开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开连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利民超市旁的出租房外,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郑某1放在房间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经手印鉴定,现场勘查提取到的1号检材手印与被告人宋开连的样本手印左食指指印同一。2、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开连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苍松路xx号后面的出租房二楼,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戴某放在房间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开连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罗浮村木桥巷xx号,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房间里裤子内的现金70余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宋开连在永嘉县瓯北街道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开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开连对指控的第2、3节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指控的第1节盗窃事实其没有实施过。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开连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利民超市旁的出租房外,爬窗进入被害人郑某1、郑某2家中,窃取现金11000元。经手印鉴定,现场勘查提取到的手印与被告人宋开连的左食指指印同一。2、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开连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苍松路xx号后面的出租房二楼,推门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窃取现金13000元。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开连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罗浮村木桥巷xx号,推门进入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取现金7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1、郑某2、戴某、潘某的陈述,证明家中财物被盗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勘查情况和辨认情况。3、手印鉴定意见,证明现场勘查提取到的手印与被告人宋开连的左食指指印同一。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扣押与发还被告人宋开连的存折及存折内交易明细情况。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开连的归案情况。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开连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宋开连所作的供述,供认实施第2、3节盗窃事实。被告人宋开连辩解没有实施过指控的第1节盗窃事实。本院认为,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宋开连的指纹,宋开连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开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开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开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开连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7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郑某1、郑某2人民币1100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30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