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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薛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380号原告:薛琪,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主要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1800元、拖车费800元,公估费6600元,合计139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拖车费800元、公估费6600元、合计11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6时39分左右,在如皋市如城镇市政府北大门内,陈媛媛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媛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还发生拖车费800元。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7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勘验拍照后定损48000元,原告未予认可。后原告重新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定损金额131800元。诉讼中,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和拖车费800元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中,经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发生评估费用9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预交。原告应承担公估费6600元和本案诉讼中发生的评估费9000元。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和拖车费800元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评估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系为查明车辆损失必须的过程,就一般保险合同的履行而言,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方式为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无需经由第三方评估。但就本案而言,被告定损金额为48000元,相较于本院组织进行评估所得定损金额105000元畸低,因此,被告的此次定损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适当,原告未予认可该定损金额确有事实依据,其自行委托重新评估确有必要,因此发生的评估费6600元,应由被告负担。至于诉讼过程中评估发生的评估费9000元,应由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对于被告承认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66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琪保险理赔款1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12084元,由原告薛琪负担2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俊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