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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禹翠花、秦某甲、马巧林、秦某乙与林烔合、林炳君、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翠花,秦天远,马巧林,秦雨珊,林烔合,林炳君,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2583号原告:禹翠花(身份证号6203021952********),女,回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龙集里**栋2口**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天远(身份证号6203022005********),男,回族,2005年5月30日出生,学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龙集里**栋2口**号。法定代理人:周玉兰(身份证号6203021978********),女,回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龙集里**栋2口**号。系秦天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巧林(身份证号6205251989********),女,回族,1989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7号区*栋3口*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雨珊(身份证号6203022009********),女,回族,2009年8月1日出生,学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7号区*栋3口*楼***室。法定代理人:马巧林(身份证号6205251989********),女,回族,1989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7号区*栋3口*楼***室。系秦雨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烔合(身份证号6224211988********),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君(身份证号6224211984********),男,汉族,1998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79939657T),住所地西宁市昆仑东路76号2号楼1-14-2。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45610N,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大道232号。负责人:罗永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105268756,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0号。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禹翠花、秦天远、马巧林、秦雨珊与被告林烔合、林炳君、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分开开庭合并审理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翠花、秦天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原告马巧林、秦雨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被告林烔合和林炳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和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22711元、丧葬费30934元、抚养费59733元、运尸费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9200.2元、误工费1825元、死者工资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共计218703.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林炳君雇佣秦志兴为司机,从格尔木往拉萨运送货物,约定工资为7200元;2016年5月18日8时许,青B399**青B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600KM——150M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同行者还有林炳君。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林炳君,融资借款购买人为林烔合,车辆登记在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法人单位为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禹翠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车辆登记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车辆挂靠人与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死者被雇佣、工资每月为7200元的事实;4.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秦志兴死亡的时间、地点的事实;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因秦志兴死亡造成交通费、住宿费9200.2元的事实;6.收条2张,用于证明死者秦志兴的运尸费为10000元的事实;7.工资证明,用于证明秦志兴死亡造成误工损失1825元的事实。原告秦天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122711元、抚养费44800元、死者工资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律师费40000元,交通费352.5元,共计22216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林炳君雇佣秦志兴为司机,从格尔木往拉萨运送货物,约定工资为7200元;2016年5月18日8时许,青B399**青B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600KM——150M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同行者还有林炳君。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林炳君,融资借款购买人为林烔合,车辆登记在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法人单位为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秦天远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车辆登记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车辆挂靠人与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死者被雇佣、工资每月为7200元的事实;4.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秦志兴死亡的时间、地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因秦志兴死亡造成交通费支出352.5元的事实;原告马巧林、秦雨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45420元、丧葬费15465元、秦雨珊的抚养费10560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8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林炳君与死者秦志兴驾驶青B399**青B15**半挂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过程中,车辆冲出路面侧翻,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车辆登记在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法人单位为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林炳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马巧林、秦雨珊提交证据如下:1.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秦志兴死亡的时间、地点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马巧林与死者秦志兴为夫妻的事实;4.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秦雨珊系死者秦志兴女儿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为900元的事实。被告林烔合辩称,事故车辆只是以林烔合名义购买,而实际购买人林炳君,因此,本案与被告林烔合无关。被告林炳君辩称:将秦志兴雇佣为司机予以认可,交通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工资予以认可,运尸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住宿费和交通费按证据确定。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林烔合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该事故车辆,只是将车辆落户在我公司名下,不存在挂靠的事实;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秦志兴如何被林炳君雇佣并发生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我公司一概不知情,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联,故我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的相关合同手续,用于证明被告林烔合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事故车辆,被告林炳君与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并无关联的事实;2.投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驾驶室司机险和乘客险保险金各为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和司机险金额各为1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认为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是死者秦志兴驾驶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炳君雇佣秦志兴为司机,驾驶青B399**青B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600KM——150M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后翻车,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交通费票据,原告禹翠花提交的65张车票、2张住宿发票、1张查询费发票,因秦志兴的死亡实际造成其亲属处理丧事,并为诉讼调取被告方的相关档案,为此花去交通费7506.2元、住宿费458元、档案查询费90元,合计8054.2元,应当予以认定;另外原告禹翠花提交的2张酒店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且无住宿人名单,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禹翠花提交的工资证明,缺乏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并未证明扣除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方提交的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禹翠花、秦天远、马巧林、秦雨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原告秦天远提交的车票,能够证明秦天远的法定代理人为处理死者秦志兴死亡事宜产生交通费352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5.原告秦天远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禹翠花、秦天远为处理双方纠纷支出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6.原告马巧林、秦雨珊提交的12张车票,其中7张计361元,系原告马巧林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另外马玉燕支出5张交通费586.5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林炳君与所雇佣的司机秦志兴,驾驶青B399**青B15**半挂重型牵引车,从格尔木前往拉萨,当行驶至国道109线3600KM——150M处时,车辆冲出路面后侧翻,造成秦志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及代理人前去事发地处理事故,并将死者尸体运送回家,花去交通费7506.2元、住宿费458元,运尸费10000元;原告秦天远的法定代理人周玉兰另外支出交通费352元;原告禹翠花、秦天远以40000元的费用委托党振清为代理人处理纠纷;原告马巧林处理纠纷支出交通费361元;原告禹翠花处理丧失期间收到了被告林炳君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禹翠花是死者秦志兴的母亲,原告秦天远是死者秦志兴的儿子,原告马巧林是死者秦志兴的妻子,原告秦雨珊是死者秦志兴的女儿。本院认为,被告林炳君雇佣的司机秦志兴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造成雇员秦志兴死亡的事实,被告林炳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24542.3元×20年=490846元,原告禹翠花要求被告赔偿四分之一死亡赔偿金122711元的主张、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赔偿四分之一死亡赔偿金122711元的主张、原告马巧林、秦雨珊要求被告赔偿四分之二死亡赔偿金245420元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禹翠花从2016年5月份(即64岁)事故发生开始计算赡养费16年,每年赡养费为19200.6元(居民年消费性支出)÷3个子女分担=6400.2元,原告秦天远从2016年5月份(即11岁)事故发生开始计算抚养费7年,每年抚养费为19200.6元(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父母2人分担=9603.3元,原告秦雨珊从2016年5月份(即7岁)事故发生开始计算抚养费11年,每年抚养费为19200.6元(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父母2人分担=9603.3元;因上述三人需要死者赡养和抚养,故抚养费年赔偿总额以19200.6元为限,故2016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原告禹翠花的19200.6元的25%即4800.15元×7年=33601.05元、原告秦天远、秦雨珊各得抚养费19200.6元(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37.5%即6816.2元×7年=47713.4元;2023年6月至2027年8月期间,原告禹翠花得赡养费6400.2元×4年3个月=27200.86元、原告秦雨珊得抚养费9603.3元×4年3个月=39213.4元,2027年9月至2032年12月期间,原告禹翠花得抚养费6400.2元(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年4个月=34134.4元;根据上述计算,原告禹翠花的赡养费为33601.05元+27200.86元+34134.4元=94936.31元,为此,原告禹翠花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59733元的主张,没有超过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天远的抚养费为47713.4元,为此,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4800元,没有超过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雨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5603元的主张,其中86926.8元抚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翠花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9200.2元的主张,其中因提交的有效票据为7964.2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禹翠花要求被告支付运尸费10000元的主张,因尸体确已从事故现场运送至甘肃金昌,实际产生了运尸费,且被告林炳君认可该笔运尸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翠花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00元的主张,因不能提交扣减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在提供劳务时死亡,给死者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合适,故原告禹翠花、秦天远各主张12500元、原告马巧林、秦雨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翠花、秦天远、马巧林、秦雨珊各自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工资1800元的主张,因被告林炳君认可死者月工资为7200元,且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主张,因死者在提供劳务时死亡,造成原告支付律师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天远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52.5元的主张,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巧林、秦雨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其中361元交通费票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巧林、秦雨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5465元的主张,因死者丧事由原告禹翠花处理,丧葬费全由其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烔合是购买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林炳君共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了司机险和乘客险各100000元,保险公司也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禹翠花、秦天远、马巧林、秦雨珊损失各25000元;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被告林烔合、林炳君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事故车辆并登记在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名下,双方并不属于挂靠关系,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租赁物由租赁人使用期间的任何损失均由租赁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炳君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翠花、秦天远、马巧林、秦雨珊赔偿费各25000元;二、被告林烔合、林炳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翠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运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工资共计220642.2元(其中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林烔合、林炳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天远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死者工资共计197163.5元;被告林烔合、林炳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巧林、秦雨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工资共计293966.8元;三、驳回原告方对被告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西宁宏捷物流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禹翠花、秦天远、马巧林、秦雨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9元(禹翠花已预交2276元、秦天远已预交2314元、马巧林和秦雨珊已预交3489元),由原告禹翠花承担276元,马巧林和秦雨珊承担489元,被告林烔合、林炳君承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承担1314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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