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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23代保民与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保民,立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523号申请执行人代保民,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住山东省定陶县。被执行人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芜申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梅珍,该公司董事长。代保民与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00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立诚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代保民经济补偿金5666.78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38.96元,合计18105.74元。立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立诚包装有限公司经银行查询无存款,账号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名下亦无车辆信息,企业处于歇业状态。且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件未有效执行,土地厂房均抵押在银行,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立诚包装有限公司经银行查询无存款,且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件,土地厂房设定了抵押,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00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