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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国与被告袁群超、王士贵、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袁群超,王士贵,程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14号原告王志国,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群超,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士贵,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子平,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志国与被告袁群超、王士贵、程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被告王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群超,程子平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袁群超因养貂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19492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债务人袁群超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本息52628元,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本息125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本息69920元,被告王士贵程子平为其担保。2015年12月1日,是被告袁群超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日期,但债务人袁群超不在辖区居住、联系不上,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王士贵、程子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2628元,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王士贵、程子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26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2月1日,是第二笔还款日期,因被告袁群超不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在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群超偿还剩余两笔借款本息194920元,被告王士贵、程子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士贵辩称:我与被告袁群超不相识,朋友张生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让我为其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开车拉着袁群超、张生到我养猪场,这是第一次见面。被告袁群超与原告合伙养貂,我有个养殖场空闲,袁群超要租用我养殖场养貂,并说带我到鹤立原告王志国的养貂场看看,称一共饲养了700只貂,路上把我拉到原告家中,说改日再看貂,被告袁群超在原告家拿出还款协议,口头上说租用我家养殖场,把貂拉到我家养殖厂养殖,并让我在协议签字担保,我签字后,没有去看貂,也没去养貂场。当时我要求被告袁群超把貂运到租我的场地,第二个担保人在现场签字,实际情况是第二个担保人签字我不在场,被告袁群超也没租我的场地,该案属于诈骗行为,不同意还款。被告袁群超、程子平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士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被告袁群超养貂资金紧张,在我处借款194920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还款协议,按月利率0.9%标准计算利息,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本息52628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本息125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还款本息69920元,由被告王士贵、程子平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将担保人诉至法院,郊区人民法院判令担保人王士贵、程子平给付原告王志国借款本金及利息52628元,该法律文书已生效。按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本息125000元,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1日还款本息125000元和2017年12月1日前还款本息69920元,共计还款1949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士贵对还款协议上名字是本人签写和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当时约定要求第二个担保人签字时,被告袁群超将700只貂运到租我的养殖场地时候签,这样对我有保障,原告与被告袁群超对我有欺骗行为,另外借款现金我也没看到。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王士贵对还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袁群超因养貂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19492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0.9标准计算。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债务人袁群超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次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借款本息52628元,第二次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25000元,第三次于2017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69920元,被告王士贵、程子平为其担保。因三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52628元,原告将担保人王士贵、程子平诉至法院,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日,是约定第二次还款日期,因被告袁群超不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在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群超立即偿还剩余两笔借款本息194920元,被告王士贵、程子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群超在原告王志国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王志国与被告袁群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群超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士贵、程子平自愿为被告袁群超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群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国借款本金及利息194920元。二、被告王士贵、程子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