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益和与周莉、张怀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和,周莉,张怀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231号原告:杨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蔡光旭,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被告:张怀廷。原告杨益和诉被告周莉、张怀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怀廷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益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蔡光旭、被告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37333元,合计112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为:利息按照一年14000元标准自2017年4月2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做生意需要,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4000元。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4000元,将借款日期延续更改为2014年8月27日,至今两年8个月时间,即此段时间利息为14000*2+14000/12*8=37333元,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加利息75000+37333=112333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被告周莉辩称:我只收到72700元借款,我不同意继续给付利息,因为我跟原告协商过,原告说只要我把本金还了,就不要利息了。利息确实已经给付14000元,后来将日期更改为2014年8月27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周莉向原告杨益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益和现金¥75000元整用期一年,到期还本柒万伍仟元整,还息14000元整”。201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双方将借条日期更改为“2014.8.27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益和与被告周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周莉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数额为72700元,原告虽主张涉案75000元系定期存款,因出借给被告使用导致定期损失为2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主张利息填补该损失,即使该损失客观存在,也不得通过并入借款本金数额中进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727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一年14000元,被告对此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益和借款727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年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