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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徐根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红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根贤,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系死者徐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侯氏,女,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徐某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雪英,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徐某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梦瑶,女,汉族,2007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徐某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正业,男,汉族,2011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徐某之子。被上诉人徐梦瑶、徐正业的法定代理人陈雪英,系徐梦瑶、徐正业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范书合,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黄河桥北207国道西。法定代表人于全战,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旗,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被上诉人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范书合,李红旗、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96140.5元,案件诉讼费费用由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李红旗、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徐某尸检报告第一页是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与死者的关系,无法证明徐根贤的收入、车损金额无法认定、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运输公司未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故商业险不应当赔偿,主挂车无报案记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辩称,本案的部分证据原件在涉案的刑事卷宗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复制,故保险公司称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是不真实的。一审在质证时,保险公司未对其五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红旗、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李红旗赔偿其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精神抚慰金、车辆毁损费、货物毁损费、鉴定费等共计565924.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李红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04时50分,徐传广驾驶鲁H×××××(鲁H9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400M洧川镇张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停车的张立强驾驶的豫C×××××(豫CE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并着火,造成鲁H×××××(鲁H9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运货物、公路路面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传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传广驾驶的鲁H×××××(鲁H9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死者徐某,挂靠在嘉祥锦程商贸有限公司。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对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是:被鉴定车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为141241元。鲁H×××××(鲁H9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装载的货物系嘉祥县新颖石雕厂于2016年9月24日发往河南宝丰的,货物所有权人不祥。张立强驾驶的豫C×××××(豫CE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红旗,挂靠在运输公司,李红旗以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为豫C×××××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12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死者徐某,1982年10月24日出生,生前在喜祥县城南关居住;徐根贤,男,1954年02月15日出生,年满62周岁,系死者徐某父亲;徐侯氏,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年满59周岁,系死者徐某母亲;徐梦瑶,女,2007年4月5日出生,年满9周岁,系死者徐某女儿;徐正业,男,2011年4月11日出生,年满5周岁,系死者徐某儿子。徐某共兄弟二人。徐某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徐传广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立强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要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179元/年,计算六个月,共计21089.5元;2.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计算20年,共计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计算18年,女儿计算9年,儿子计算13年,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前13年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8748元,合计为113724元,后5年的赔偿额应为21870元(8748*5/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5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766494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5.车辆损失费141241元。对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诉请的徐某母亲的生活费,因其母亲徐侯氏不满60周岁,不予支持。对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诉求的货物损失,因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对该批货物既无所有权,亦不具有占有管理权,故对其要求的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对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108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49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9241元,合计841824.5元的30%即252547.35元,二者共计36454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64547.35元;二、驳回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对运输有限公司、李红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李红旗负担3400元,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负担1329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本案相关证据原件在涉案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卷宗入卷,故保险公司关于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明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徐某父亲徐根贤在本案案发时年满六十二周岁,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内对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徐根贤、徐侯氏、陈雪英、徐梦瑶、徐正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