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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宏喜与王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喜,王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92号原告:胡宏喜,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安忠,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胡宏喜与被告王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鱼饲料等业务往来户。自2012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鱼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无业务来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安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安忠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安忠在原告胡宏喜处赊购鱼药2448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安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安忠向原告胡宏喜赊购鱼药并出具条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赊购鱼药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宏喜货款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