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某、赵某1遗嘱继承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赵某1,赵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医科大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管理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被上诉人赵某1之妹),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私有房屋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依法定继承方式共同继承共同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所谓赵子丹的“遗嘱”和王顶堤街道残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原审判决依据的第三次笔迹鉴定程序违法。第三,原审判决判非所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赵某1、赵某2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原判。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被告将其手中持有的被继承人赵子丹现金遗产十万元归二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由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赵某1与原告赵某2系同胞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赵子丹与韩佐文系原配夫妻关系,韩佐文于2004年8月28日去世。韩佐文去世后,被继承人赵子丹与被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子丹于2013年4月8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子丹生前留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有房屋一套。以上事实二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死亡证、公证书、残疾证及诉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法院依二原告申请向天津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查询了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账户余额情况,经质证,双方对法院调取的结果均无异议,对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账号为62×××79的天津银行存款余额截止至被继承人赵子丹死亡之日为13424.04元认可;对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卡号为62×××52的中国银行存款余额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为569.28元认可。对于上述存款余额二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应依法先析产后继承。另,对于诉争房屋内的真皮沙发及索尼电视,二原告不再主张继承,就医药费问题,原告表示其可以另诉返之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第一,庭审中,二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赵子丹于2008年12月1日所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名下有坐落于本市南开区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3.5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南开字第××号,该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产权无纠纷,现由我本人居住,我老伴韩佐文已于2004年8月28日逝世,我有子、女共2人,长子赵某1,长女赵某2,均已成年。为防止今后家庭纠纷,现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由长女赵某2(身份证号为)和长子赵某1(身份证号为)共同继承,各占50%,但因赵某1长期因病住院(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号为62),不具备执行能力,且女儿赵某2一直为赵某1支付医药费(2007年8月至今已支付近20万元),因此,我委托赵某2为遗嘱执行人。赵子丹2008年12月1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其遗嘱系伪造不真实的,理由为:其一,被继承人生前2010年4月18日写过婚前约定书,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蒋某居住至百年以后,对于被继承人所留遗嘱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其二,遗嘱中涉及的赵某1的编码为62残疾证号码系20位的编码,其残疾证的签发时间为2009年7月6日,同时津残联【2008】178号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印发的通知中,明确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第十条《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号码为基础,增加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遗嘱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而根据以上规定,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并没有赵某1的20位残疾人证号,可以认定该遗嘱系不真实的;其三,遗嘱��所提及医药费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共花费近20万元,也不符合事实。为此,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开庭中向本院提出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依法委托了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落款日期2008年12月1日署名赵子丹的《遗嘱》应是赵子丹本人书写。后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2015年4月23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件:我中心鉴定人曾某014年8月28日出庭,就“赵子丹遗嘱”笔迹鉴定参加了法庭质证,遭到当事人蒋某有预谋的恶意串通报复和人身攻击,至今未得解决。鉴于此,鉴定人坚持不再参加该案二次质证。如由此影响了贵院采信证据,可将我中心就该案的鉴定书撤出退回。而2014年9月16日,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向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赵子丹2008年12月1日”的遗嘱,其上全部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赵子丹2008年12月1日”的《遗嘱》上全部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因其系被告蒋某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蒋某委托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向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因选取的样本系被告蒋某提交的《婚前约定书》,而该《婚前约定书》在本案中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一并提出了司法鉴定,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鉴定结果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及公正性,为此本院依二原告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提交的《遗嘱》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被告蒋某提交的《婚前约定书》真实性���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北天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9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12月1日自书《遗嘱》的笔迹与提取的赵子丹档案中的样本1-3上个人填写部分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对于上述鉴定结果,二原告不持异议,并垫付笔迹鉴定、文书鉴定文证审查费6000元,提取鉴定材料费3000元,被告对其鉴定结果表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员对被告所质疑的鉴定程序合法性及鉴定结论客观性进行了阐述。对于鉴定人员差旅费用1397元(其中一张出租车发票只能看清十位数上数字为6,其他位的数字模糊不清,故本院认定该票面金额为60元),由二原告实际垫付。而《婚前约定书》因被告蒋某并未向本庭提交原件,故鉴定中心未对其进行真实性的鉴定。对于被告蒋某提出的落款日期与《遗嘱》中赵某1的残疾证���码出现相悖客观规律一事,本院认为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表达对其本人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意愿,必须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遗嘱》经鉴定系被继承人赵子丹本人书写,能够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遗嘱的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第二,被告蒋某要求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并提交《婚前约定书》一份,法院认为,《婚前约定书》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继承的案件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且被告蒋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故本案现就诉争房屋的继承法律关系依法进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所遗留财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如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割,未订立遗嘱或未对遗产进行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在具体��割被继承人财产时,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行析产,再确定继承人个人遗产范围。本案中,被继承人赵子丹生前留有遗嘱,且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已经作出了鉴定,该遗嘱业经司法鉴定已认定确系赵子丹所书,故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遗嘱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另,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留有的账号为62×××79的天津银行人民币资产应依法先行析产后,再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蒋某三人均等继承,即13424.04÷2为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一半由原告赵某1、赵某2及被告蒋某依法均等继承,即(13424.04÷2)÷3=2237.34元;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留有的账号为62×××52的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569.28元应依法先行析产后,再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蒋某三人均等继承,即569.28元÷2为先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一半由原告赵某1、赵某2及被告蒋某��法均等继承,即(569.28÷2)÷3=94.88元。另,二原告对于诉争房屋内的真皮沙发及索尼电视放弃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有房屋一套,由二原告赵某1、赵某2继承共同所有;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993.32元,由被告蒋某依法继承9328.88元,原告赵某1、赵某2各依法继承2332.22元,原告赵某1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赵保管。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私有房屋一套,由二原告赵某1、赵某2继承共同所有;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继承人赵子丹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993.32元,由被告蒋某依法继承9328.88元,原告赵某1、赵某2各依法继承2332.22元,原告赵某1应继承的款项由原告赵某2保管;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内的真皮沙发及索尼电视由被告蒋某继承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8元,笔迹鉴定、文书鉴定文证审查费6000元,提取鉴定材料费3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用1397元,由被告蒋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确认。本院认为,赵某1、赵某2系被继承人赵子丹子女,蒋某与被继承人赵子丹系夫妻关系,均系赵子丹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蒋某主张赵子丹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私有房屋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依法定继承方式共同继承问题,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如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割,未订立遗嘱或未对遗产进行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赵子丹生前立有遗嘱,虽遗嘱中赵某1的残疾证号码出现与客观规律相悖,该遗嘱经鉴定系被继承人赵子丹本人书写,系赵子丹真实意思表示,已明确表达对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实际处分,一审判决认定遗嘱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关于蒋某主张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北天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9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问题,该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通过法定程序遴选,且鉴定结论经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关于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赵子丹房屋内真品沙发及索尼电视进行判决,因上述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赵子丹遗留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判决并不妥。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8元,由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